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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9)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费标准按照公开公平、权责对等、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双方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鼓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与物业服务质量相符合的收费浮动机制,双向调整物业服务收费。

建设单位向购房者承诺为其支付一定期限物业费的,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和购房者,并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义务。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预收物业费。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预收物业费的,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合同有固定期限的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剩余期限。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约定预收物业费。

预收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将预收资金信息接入市智慧物业信息管理系统,供业主查询、监督。

第六十六条 业主、物业服务人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申请。

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提出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物业服务人同意调整的,双方共同制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提交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人申请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人拟定收费标准调整方案,并提交业主委员会。调整方案包括调整后的服务标准、服务事项、服务价格、理由和补充协议草案;

(二)业主委员会将收费标准调整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以上;

(三)公示期间,业主对调整方案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研究,根据业主合理建议优化相关方案;

(四)业主委员会将调整方案提交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事项和结果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后,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

第六十七条 物业费应当自物业服务人正式承接进驻的当月起计收。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时,交付当月及之前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交付次月及之后的物业费由购房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八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时可以就物业费计费模式、收费优惠情形等事项与物业服务人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四章 物业使用和管理维护

第六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或者超荷载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五)排放、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振动;

(六)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等动物,种植违禁植物;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出租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楼梯、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等物业共有部分或者擅自将其改作他用;

(二)毁坏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

(三)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

(四)擅自挖掘道路、场地;

(五)占用共有的屋顶堆放杂物、饲养动物,擅自种植植物等;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七)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各项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 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第七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实行自行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或者聘请的秩序维护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监督义务。

第七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将其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前告知物业服务人,并提供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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