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3)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致认为法规草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建议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法规草案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起草责任单位提出修改、补充完善的意见,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完善: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基本重复上位法的;
(三)照搬外地法规条文且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重大问题争议未解决的;
(五)内容可操作性不强的;
(六)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求意见的;
(八)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论证、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九)其他应当修改、补充完善的问题。
法规草案经修改、补充完善后仍存在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决定建议提案人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法规案起草进度和法规草案质量等向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发出工作提示。
提案人确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先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表决通过该议案后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以及起草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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