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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4)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重大问题经修改或者协调后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的程序继续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由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起草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书面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现行有效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讨论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共同研究。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分别报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组织协调,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立法论证、立法听证,并将论证、听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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