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5)
(一)有关问题需要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评价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论证,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二)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听证,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部门、组织、专家等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汇总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由提案人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二条 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解释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同上位法相抵触,不得违背所解释法规条文的立法原意。
法规解释不得针对具体司法、行政执法案件作出指导性意见。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解释程序。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法规需要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认为不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提议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法规解释建议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法规名称以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以及理由;
(三)提议人名称、日期;
(四)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方式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章文本及其说明;
(三)条文依据对照表。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暂缓登记并通知报备机关于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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