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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6)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接收登记,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二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同步审查研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十三条 审查规章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开展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审查;也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等参加审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书面处理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审查研究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同意修改、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法规解释的议案、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十八条 法规、法规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新制定、修订的法规,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之间的期限,一般应当设定在一个月以上。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获得批准的法规、法规解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必要时,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布。公布法规、法规解释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法规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成都人大网站和成都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法规解释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立法协作基地。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政协机关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二条 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实施办法、决定等。

第七十三条 法规实施满一年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法规实施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法规实施满三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四条 法规明确要求制定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一般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法规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未能按时制定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五条 对本市法规、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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