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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2)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并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仲裁、律师事务、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组织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其执业人员应当诚信规范执业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管理、咨询、评级评价、风险控制等经营活动,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十七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通过声明、自我申报、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息。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审慎、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补充规定的,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适时更新。

  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州(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还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予以明确。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

  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采集非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进行,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无偿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记录、采集、归集、存储、披露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履行下列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二)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确保数据保存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系统安全要求,保障数据和信息安全;

  (四)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违规查询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范围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公示、共享、应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六)非法买卖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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