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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3)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经营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和履行状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完善信用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承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整合各类信用信息,对经营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按照职责权限,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作出行业信用评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社会信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规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等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的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当。

  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事实、依据、理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无失信记录,且有下列守信记录之一的信用主体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

  (四)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对守信激励对象,在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守信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压缩审批时限等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时,予以减免投标保证金;

  (五)在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六)在信用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宣传推介;

  (七)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在记录信用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不践行承诺的信息时,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八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制定、更新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有关便利化服务;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或者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不得擅自增加和扩展。

  第四十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记录该组织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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