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4)
法律、法规规定对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作出惩戒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守信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披露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采取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查询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约定用途。
第四十三条 任何向信用主体提供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三年,公示期限届满后停止公示。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一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失信信息公示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或者归集组织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
收到异议申请后,异议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者;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可在最短公示期限届满后申请信用修复。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披露等组织对已经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作出变更的,应当及时共享变更后的公共信用信息。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已完成信用修复或者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信用服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公共信用信息职责,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公开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
(三)篡改、虚构、隐匿、泄露、窃取、非法买卖、违法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五)未按照认定标准和程序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获取或者买卖信用信息;
(二)泄露、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三)未经同意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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