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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古城保护条例(2)

  (一)拆除、损毁历史建筑;

  (二)改变传统院落、传统民居的建筑结构;

  (三)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生产、储存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以及非生活所需的易燃性、腐蚀性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喀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

  (一)复建、改建、修缮建筑物、构筑物;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拆除历史建筑中砖雕、木雕等建筑构件;

  (四)装修、装饰沿街建筑立面,占用街巷道路空间、沿街建筑外墙空间,在墙体上开门、开窗;

  (五)悬挂、设置各类广告牌,安装外置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依法配备合格消防器材。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喀什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六条 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具有消防安全隐患的行为:

  (一)升放孔明灯、在指定时段和区域外燃放烟花爆竹;

  (二)未按照技术标准和规定敷设电气线路,使用超过电路设计负荷、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电器设备;

  (三)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擅自遮挡、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私自改装燃气设施、违规操作燃气设备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

  (五)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实施车辆通行限制管理。

  喀什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交通安全管理方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完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共同为居民、游客、经营户、驻地单位等提供交通便民服务。

  第十八条 喀什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范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垃圾处理、杂物堆放、污水排放、占道经营等行为。

  第十九条 喀什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喀什市人民政府有关派出机关、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推进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逐步实现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物业化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协会制定喀什古城民宿客栈、旅拍(美拍)、饭店餐厅、文化演艺、文创旅游商品商店的服务公约,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喀什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和喀什市人民政府有关派出机关制定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大型活动管理办法等安全生产管理方案。

  喀什古城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通讯服务设施,确定旅游者最大容量、最大瞬时容量等承载量控制指标,建立预警机制。鼓励实施限量、预约、错峰旅游服务。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喀什古城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利用、传承实践和理论研究等工作。

  鼓励教学和科研单位、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 喀什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街区(街巷)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传承利用办法,支持鼓励守正创新、活化利用喀什古城历史文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喀什古城资源,从事下列有利于喀什古城保护的活动:

  (一)发展以商、学、研、养、闲为特色的旅游新业态;

  (二)组织文艺活动、旅游演艺、民俗和旅游节事;

  (三)发展传统特色产业和现代文化创意产业;

  (四)研发、收藏、展示、交易民间工艺品;

  (五)经营主题酒店、民俗客栈、特色餐饮;

  (六)其他有利于喀什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喀什古城商业布局、项目控制和相关要求,防止过度商业化和无序开发。

  第二十六条 鼓励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各族居民原址居住,参与喀什古城保护利用,展示当地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开展民俗文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开展营业性演出,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喀什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接受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喀什古城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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