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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

  支持中医药人员积极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中医药主管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建立中医药全程参与机制。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按照标准建立感染性疾病科,规范设置发热门诊。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模式。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药保护和产业发展规划,发挥中药资源优势,加快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资源的保护与发展,完善分级保护制度,促进野生中药资源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和利用,组织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和资源普查、整理、挖掘,加强对中药资源就地和迁地保护,建立中药资源数据库,做好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鼓励进口药材的驯化栽培,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推动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生态化、有机化种植养殖。

  中药材的繁育、驯化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

  对中药材新品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品种登记。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新疆道地中药材目录并探索建立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制定种植区划,优化生产基地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新疆道地中药材进行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龙头企业,推动产业化发展,打造新疆道地中药材知名品牌。

  鼓励新疆道地中药材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和国家食药物质目录。

  第二十一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但应当保证质量,不得使用变质、被污染的药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全品种、全过程、可追溯的中药材质量监管体系。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中药企业和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

  中药企业和医疗机构炮制中药材应当执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保证中药饮片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和电子商务,完善与中药材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期货交易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批准文号和经备案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医疗联合体、医疗服务共同体以及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医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推荐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或者治疗性中药汤剂;

  (五)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学历教育体系,支持中医药重点学科和专业建设,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和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推动医教研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高等院校建设。开设中医药相关专业的院校应当优化中医药专业课程体系结构,提高中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将中医药经典融入中医基础与临床课程,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

  自治区开设临床医学类专业的院校,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必修课和毕业实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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