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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4)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与旅游、文化、体育产业融合发展,开发具有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特点的旅游景点、线路、基地以及与旅游、文化、体育等产业融合的中医药健康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与援疆省市和其他省市中医药的交流合作,推进医疗服务、技术合作、学术交流、人才培养、文化宣传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国际交流,推动中医药发展积极融入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与周边国家和其他国家开展中医药学术研究、人才培养、对外贸易、健康服务、文化传播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建设中医药海外中心,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推广。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医药事业的经费投入,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中医药服务能力、产业发展、人才培养、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化传播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产业基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中医药产业投资基金。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制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制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论证,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发展规律和特色优势的医保支付方式,逐步降低报销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中医诊疗费用占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不作限制。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定点评估工作。

  第五十条 依法开展下列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专家组,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机构制剂、中医诊疗技术评选;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三)中医药专业职称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及医疗损害的鉴定;

  (五)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六)中医药出版物内容的评估;

  (七)地方习用药材标准及其炮制规范的评审;

  (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注册的评审;

  (九)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研究制定中医药基础标准和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药材质量标准等技术标准,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二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服务,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中医药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

  (二)挪用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

  (三)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未履行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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