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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11)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关税事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船舶吨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从事免税商品零售业务应当经过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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