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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4)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关税实行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的方式征收。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计算。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计算。
  实行复合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与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之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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