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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6)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三十二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免征关税:
  (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第三十三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减征关税:
  (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进境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应当依法办理手续。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年限内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税的,应当补缴关税。
  对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除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当征收缓税利息。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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