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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4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
  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按照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
  第三条 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四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第五条 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其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二)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
  (三)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
  (四)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五)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任期、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三)具有与所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相适应的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教学科研资源及办学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对申请相应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本科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申请学士学位授予资格。依法实施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可以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四条 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审核学位授予资格,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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