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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
  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按照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
  第三条 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四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第五条 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其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二)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
  (三)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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