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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2)
  (四)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五)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任期、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三)具有与所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相适应的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教学科研资源及办学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对申请相应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本科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申请学士学位授予资格。依法实施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可以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四条 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审核学位授予资格,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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