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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6)
  第四十一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法负责管理军队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学位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取得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个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撤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依照本法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
  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授予学位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的承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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