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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并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职业技能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管理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升燃气服务质量和效率,优化燃气项目报装、售后服务等办理流程,缩减办理时限,打造数字化、智慧化“一站式”服务窗口,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及时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实现燃气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燃气经营者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使用检查制度。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经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后,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部门。

  燃气用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做好户外燃气设施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发现有破坏燃气设施行为或者燃气泄漏等安全隐患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或者通知燃气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向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其中居民用户每两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

  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并主动出示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安全检查服务应当重点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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