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3)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向餐饮用户提供禁止使用的五十千克“气液双相”气瓶、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并依法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既有管道燃气,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特许经营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并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项目运营中,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专项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燃气设施;
(二)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三)履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和普遍服务义务;
(四)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建设工程施工、设施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按照规定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影响正常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按照规定时限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八条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合法的瓶装燃气供应渠道;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二)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三)向燃气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四)按照安全标准充装瓶装燃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销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情况、报废期限和报废气瓶处理等情况,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三十二条瓶装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关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瓶装燃气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充装、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完善配送服务规范。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标识车用天然气零售价格;
(三)在经营许可范围内进行充装作业,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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