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4)
(四)不得充装无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出检验期限的车用气瓶;
(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表前燃气设施、表后金属管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连接金属管道的软管及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等用户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减压阀由瓶装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瓶装燃气经营者在向燃气用户配送瓶装燃气时,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快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网格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平台,完善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依法保护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生产、销售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三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根据双方约定,按照国家有关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作业。涉及特种设备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者有计划、分步骤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者配气成本。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入户安全检查。
使用瓶装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所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按时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对车载燃气瓶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特种设备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气瓶,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倾倒燃气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六)使用贮罐、槽车等方式直接向气瓶充装或者倒灌燃气;
(七)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等其他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八)餐饮企业在地下或者半地下空间使用瓶装燃气、存放气瓶总重量超过一百千克但未设置专用气瓶间、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未分开放置;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一)盗用燃气;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气设施显著位置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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