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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5)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现场,还应当派专人进行管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组织抢险、抢修。

  第六章 应急预防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根据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具有满足调峰供应和应急供应的供气能力储备,保障燃气正常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管道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事故发生地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开展燃气安全、消防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燃气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燃气安全生产。

  第四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要求,强化事前预防和源头防范。

  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综合能力。

  第五十二条燃气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执法协作和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检查,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相关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三条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检查时,对燃气经营者使用的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燃气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储存、使用、经营燃气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由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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