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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6)

  第五十六条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燃气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燃气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供应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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