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3)
第四章 管护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调动受益主体管护积极性,确保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正常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用。
高标准农田管护主体及其责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管护经费合理保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管护运行经费补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强化用途管控,实行特殊保护,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遏制“非农化”、防止“非粮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高标准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
严格耕地占用审批,经依法批准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及时补充,确保高标准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高标准农田。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对不能使用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设施及时修复、更换,确保发挥效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的维护工作,开展定期检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管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和总结推广高标准农田管护有效模式,可以将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员纳入村级公益性设施共管共享岗位管理,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护、专职管护员网格化精细化管护、引入专业化市场化主体管护等,提升管护水平。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标准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高标准农田保护标志。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推动盐碱耕地综合利用和治理改良,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采取土壤培肥和改良措施,运用保护性耕作、轮作倒茬、种植绿肥、测土配方施肥、增施有机肥、水肥一体化、秸秆还田等技术,改良土壤结构,提高土壤肥力,提升耕地质量。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置高标准农田地力监测网点,强化耕地质量跟踪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高标准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高标准农田区域内有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二)盗窃、损毁配套建设的水利、电力、气象、监测等设施;
(三)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排放不达标污水,倾倒、排放、堆存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
(五)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
(六)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七)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
(八)新增占用高标准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标准农田区域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高标准农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高标准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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