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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2)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决定;听证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情形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五)行政机关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组织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基本情况;

(四)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基本情况;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

(六)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期举行。行政机关因特殊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介绍听证人员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理由以及依据;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对案件性质、案件证据、情节、行政处罚理由及依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调查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的;

(四)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拒绝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一)案由;

(二)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基本情况;

(三)听证人员基本情况;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需要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听证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处理意见和建议送办案机构,作为行政机关案件调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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