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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2)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国家和本地规定的有关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意愿在居住地落户的,可以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申领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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