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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

(五)车辆灭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车辆相关登记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委托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由省公安部门统一监制。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工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简化办理程序,为群众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执勤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通行;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不得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

(五)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七)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九)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十)不得醉酒后驾驶;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动自行车驾驶、乘坐人员应当规范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充电。未设置停放、充电地点的,车辆停放、充电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充电场地。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地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二十五条 鼓励车辆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驾驶应当注册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行驶证的,予以收缴,处二百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百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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