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率、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绿色建筑等级、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科学论证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等。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对能源统计调查工作予以配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服务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安全和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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