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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2023年12月26日十四届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等工作程序;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工作程序。

法律、法规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和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甘肃实践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五)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从甘肃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立法项目和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委报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丰富和拓展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通过设立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政府立法的意见建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责任单位)承担政府立法项目的主体责任,做好计划项目申报、项目起草、立法调研、意见征求等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相关立法技术规范和标准起草本省政府立法技术规范,建立政府立法专家库,定期组织政府立法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立法工作人员的配备和业务培训,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清单,跟踪了解国家和省外立法动态,研究梳理行业监管和服务中的问题、对策和经验做法。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项目征集,参加立法听证、座谈和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活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

鼓励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智慧立法。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积极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且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有效衔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科学合理确定政府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立法方面的议案、提案和建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以下列方式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

(一)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人民政府书面征集;

(二)向省政府法律顾问、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集;

(三)通过门户网站或者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

公开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结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实际,充分研究论证,经集体讨论确定后,书面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建议项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政府法律顾问、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是否列为立法建议项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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