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2)
第十二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立法情况说明;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省外相关立法情况;
(五)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
申报政府立法正式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 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立项评估:
(一)属于立法权限范围;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科学合理;
(三)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针对性;
(四)调整对象、范围与项目名称相适应,概念界定准确;
(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
(六)体现本省地方特色。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采取下列方式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并形成评估结果:
(一)组织省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开展立项评估论证,听取项目申报单位立项说明;
(二)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研;
(三)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建议;
(四)召开立法专题会议研究讨论。
立法建议项目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立项评估结果,对立法建议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立项标准的,按照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分类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二)不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建议项目,向有关部门、单位说明情况。
对上位法授权进行政府立法、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和省委省政府提出要求的立法项目,优先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政府立法计划草案中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应当与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保持一致。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立法计划草案进行集体讨论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省委批准后,以省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向社会公布。
政府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类别、起草责任单位和工作时限、工作要求等内容。
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是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起草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政府立法,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单位起草。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工作任务落实。
政府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预备项目应当做好年内完成或者列入下一年度政府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准备;调研项目应当在当年十月底前形成调研报告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个别立法项目需要调整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
涉及政府规章项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由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任务、进度和责任,并于政府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草案,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
(二)法律关系复杂的立法项目;
(三)主要制度设计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立法项目。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竞争、择优原则确定第三方,并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目标任务、职责分工、质量要求、完成期限、保密规定等内容。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接受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责任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进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按照工作时限和工作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通过工作提醒、发送催办函等方式予以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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