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3)
第二十二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召开起草开题会,就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规章名称、类型、篇章结构以及立法舆情、注意事项等进行研讨论证。
第二十三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围绕本省中心工作,符合改革发展和管理服务的实际需要;
(二)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四)与国家政策和其他规章相衔接;
(五)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体现政府职能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
(六)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便于操作执行,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七)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起草工作:
(一)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注重调查研究,聚焦立法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总结先行先试经验并探索体制机制创新,研究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二)就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可能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等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召开立法论证会;
(三)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对存在的重大意见分歧进行协调,并及时向省委省政府请示;
(四)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听证的,依法组织立法听证;
(六)充分征求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建议。
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完成后,由起草责任单位提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送审前评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相关处室负责人、省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开展送审前评估,重点评估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条件、预期效果、文本质量等内容,并形成评估结果。
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应当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参加评估。
第二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开展后续立法工作:
(一)通过评估的,按照程序集体讨论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
(二)未通过评估的,根据评估结果的有关意见建议完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向省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立法依据对照表及起草说明;
(二)立法调研情况说明;
(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立法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
(五)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
(六)立法参考资料汇编;
(七)其他有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事先向省政府专题请示。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平竞争等内容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查程序。
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查的,起草责任单位不得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第二十九条 起草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说明情况;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办意见和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审查,对起草责任单位立法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起草责任单位予以补充。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补充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操作性等方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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