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4)
(一)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的;
(四)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的重复率超过有关规定,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未解决、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未确立,或者相关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
(六)其他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人民政府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机制、措施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注重听取基层有关执法单位意见,注重听取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注重借鉴省外成功立法经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省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的意见建议。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立法专题会议,认真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形成审查意见;与起草责任单位协商,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审议。
提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文本;
(二)立法依据对照表;
(三)起草情况说明;
(四)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部门协调情况说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政府规章由省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甘肃省人民政府公报、省政府门户网站、甘肃日报等刊载,甘肃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部门应当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制定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政府规章的解释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后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三年的;
(二)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存在争议的;
(五)与省政府其他规章所规定事项存在明显不一致的;
(六)实施后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七)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本省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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