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2008年10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程序,加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应的附图、附件应当采用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规划技术规定对附图、附件进行补充,补充的内容不得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附图、附件内容相抵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在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项目,在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实行分级管理:
(一)报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生态保护红线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
(二)报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
(三)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应当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列入相关规划、产业政策的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及申请报告,向有管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应当包括项目选址位置图、规划设计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等;附件应当包括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用地预审和选址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先行提出规划条件,在二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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