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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2)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用地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

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使用已有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和用地政策的,土地使用权人可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等,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重建或者改建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者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需要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应当包括明确建设用地范围、代征用地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附件应当包括规划条件通知书等文件。

第二十条 因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项目,确需配套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一并申请临时用地审批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鼓励探索建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和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提交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设计深度要求。

市政公用行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项目一次性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多子项的组团、小区和厂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整体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分期对子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会同相关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的,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总平面图;附件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等。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一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的工程设计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公告牌等形式在项目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至工程竣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重新审核,经审核可以调整变更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及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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