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2)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明确监测范围和重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风险的排查、分析和研判工作,并及时向相关单位发送风险预警提示。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的,应当依法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作出相应研判并及时将情况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将情况报送所在地的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一条(监测预警平台建设)
  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强市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建设,依托平台开展非法集资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实现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互通,并按照规定与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互联互通。
  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运用市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分析、研判和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与市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对接。
  第十二条(网格化管理)
  本市将非法集资监测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对巡查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应当及时报送所在地的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网格监督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的名称和经营范围限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发现已经登记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广告内容限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非法集资行为的特征,动态研究广告监测的内容及重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内容及重点,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第十五条(互联网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非法集资信息的识别。发现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可疑资金监测)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具体非法集资的可疑线索、判断依据、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等,并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分支机构、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举报)
  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健全本市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制度,明确举报奖励标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群众自治防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线索排查、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