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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经济利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依法将获得的经济利益予以清退。清退的经济利益应当纳入清退集资资金。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清退集资资金,保障清退集资资金用于向集资参与人清退。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机构委托)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检测、鉴定、评估、审计等服务。

  对于提供服务中知悉的涉嫌非法集资信息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信息保护义务)

  在非法集资案件调查、处置过程中,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知悉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不得擅自泄露案件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信息保护义务的处罚)

  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或者擅自泄露案件信息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行政责任)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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