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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办法(2)

  税务机关应当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预约上门、优先办理、全程协助办理等服务。

  第十二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本市税务机关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实行税费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费证明事项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于前款规定的目录内的证明事项,纳税人、缴费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税务机关应当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和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纳税人、缴费人;纳税人、缴费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的,无需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税费事项。

  第十三条(政策咨询和辅导)

  税务机关和财政、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官方网站、服务热线、服务场所等渠道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咨询和辅导服务;针对重点政策、重点领域,采取在服务场所开设专窗、配备专员等方式提供专业辅导服务。

  第十四条(申报提醒服务)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互动平台以及电子税务局的网页端、客户端、移动端等多种方式,对纳税人、缴费人进行申报提醒。

  第十五条(税费优惠应享尽享)

  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以及非税收入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税费大数据对纳税人、缴费人的情况进行分析甄别,通过“一网通办”等渠道向相关纳税人、缴费人推送缓征、减征、免征税费等优惠政策。

  发现纳税人、缴费人存在税费优惠政策应享未享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提示。

  第十六条(电子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依托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档案、财政、商务、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归集、报销、入账、归档。

  第十七条(专业服务机构)

  本市推进涉税涉费专业服务机构的培育和发展,支持涉税涉费专业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申报代理、税费咨询、涉税鉴证等服务。

第三章 税费征收保障

  第十八条(税费信息共享机制)

  本市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等渠道,建立健全税费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税费信息数据上链、整合、共享与交换。

  税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共享使用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提出公共数据共享需求申请,明确需求类型、应用场景等内容。

  对于未列入本市公共数据目录的涉税涉费数据,因履行职责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共享方式。

  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收集涉税涉费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涉税涉费数据,不得擅自扩大数据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将纳税缴费情况作为办理业务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十九条(数据质量提升)

  税务机关、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涉税涉费数据质量管理,规范数据收集,开展数据核查,完善本系统、本行业涉税涉费数据异议核实与处理工作机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费业务衔接)

  本市推进社会保险费业务经办与申报缴纳流程联动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在为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相关登记信息传送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缴费人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当及时将征收信息反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

  教育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在校学生缴费宣传辅导、提醒提示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业务衔接)

  对于国家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事项,非税收入相关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做好政府非税收入业务衔接,及时将缴费人、缴费金额、缴费期限等费源信息传送至税务机关,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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