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办法(3)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非税收入相关部门反馈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第二十二条(智慧税务)
  市税务机关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与税费征收相关的各类数据汇聚联通应用,推进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建设,完善对纳税缴费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税费优惠资格核查)
  税务机关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信息变动、资质资格不确定或者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条件不清晰等情形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和单位核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核实信息,出具核查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
  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涉税财物出现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等情形,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涉税信息查验)
  不动产登记机构、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时,应当依法查验相关完税情况、减免税证明信息等。发现当事人未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相关部门应当向当事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六条(司法案件税费处理)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税费征收和司法执行协作机制,在司法处置动产、不动产、股权等所涉税费的征收,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的追缴,以及税费划扣等方面开展协作。
  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办理强制清算以及破产案件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相关税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税费征收风险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征收风险管控机制,根据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财务会计、资料备案等信息,运用大数据分析纳税缴费风险情况,针对纳税人、缴费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税费征收风险,分别采取提示、评估、稽查等措施,防范税费征收风险。
  第二十八条(信用监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建立纳税人信用档案,推进动态信用监管。
  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向纳税人推送纳税信用评价扣分指标明细,引导纳税人及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对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完成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涉税涉费违法行为的,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以及非税收入相关部门收到涉及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处理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收到转送材料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争议解决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规划资源、房屋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涉税涉费争议解决机制,依法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处理涉税涉费争议时,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园区管理机构等协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行刑衔接)
  公安机关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实行警税联合办案。税务机关发现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逃避追缴欠税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人民检察院就决定不起诉或者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的案件向税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社会监督)
  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和新闻媒体对税费征收服务和保障工作的监督。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