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2)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组织开展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的筛查和干预。
第十四条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设立心理援助热线,加强主要致残性精神障碍的筛查、治疗和康复,提升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能力。
第十五条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管体系,做好重点行业职业健康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工加强职业危害防护,落实防护措施和待遇,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职工。
第十六条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强化道路交通和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依法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格落实运输企业主体责任,加强重点车辆安全管理,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救援渠道和救治网络建设。
第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做好安全生产综合协调,依法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常态化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监护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照料者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创造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
第三章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融合,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实现残疾儿童教育、医疗、康复服务定点机构及服务内容共享、数据互通,统筹安排教育资源,保障残疾儿童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的数量、类别和分布情况,根据需要在幼儿园、普通学校设置融合教育资源中心,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设立专门针对孤独症儿童的学校。
第二十二条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康复场所,配备专业康复技术人员,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
第二十三条普通学校应当通过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等形式,为残疾儿童提供适宜的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安排特殊教育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融合教育工作,有条件的应当缩减班级学生数额,保障残疾学生平等参与教育教学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
普通学校的教师承担融合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应当将其承担的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并作为核定工资待遇和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第二十五条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场所、人员、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
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建立康复档案,不得泄露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鼓励康复机构为社区、学校、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加强康复医疗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康复医疗服务能力。
市级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市(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或者托养中心;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有条件的二级甲等及以上专科医院设立康复科;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具备条件的,鼓励设立康复科。
市级康复医院应当加强学科建设、人才培养、技术推广,借助康复医学专科联盟,发挥带头作用,推动康复医疗服务发展。
第二十七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残疾人康复救助政策,以及残疾人康复机构地址、联系方式、服务类别等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卫生服务中心等社区资源设立康复场所,配备康复设施,组织、指导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训练、护理、辅助器具适配等康复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项目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辅助性就业等职业康复活动,帮助残疾人发展、重建工作能力,促进残疾人适应和融入社会。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的产品和服务,结合残疾人实际情况,为残疾人开发和提供职业康复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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