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3)
第三十条康复机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康复救助等制度的衔接,对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及时支付,保障残疾人康复服务需求。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项目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伤保险基金、彩票公益金等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和用于残疾人康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长期照护服务,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衔接的专业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完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符合标准的残疾人公平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保障持证精神残疾人享受严重精神障碍门诊特殊病待遇。
第三十六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有需求并且经评估确需配备基本辅助器具的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辅助器具,对配备其他辅助器具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吸引和培育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人才,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教师和医护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分别纳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才。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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