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土地征收
第三节 宅基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全面规划、严格管理、节约集约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和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工作,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加强土壤生态保护和修复,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依法做好耕地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审计、统计、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不动产登记、土地调查、生态保护修复、执法监督等事项的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树立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和绿色发展理念。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实施用途管制、用地审批、规划许可以及进行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条 自治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设区的市(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纳入县(区、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或者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统一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第十一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地区)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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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