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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4)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土地不足两公顷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备案;

(二)占用土地两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确需占用耕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地区)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在申请批准前,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恢复土地原用途,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林草植被,并由设区的市(地区)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验收。

临时用地占用林地、草地、湿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地区)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地区)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节 土地征收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抢栽抢种抢建的,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情况,并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和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拟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半数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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