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5)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
(二)征收目的、范围、时间和土地现状;
(三)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以及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县(区、市)人民政府拟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拟定,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时足额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存入本级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宅基地面积不得少于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但可以采用安置房方式补偿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相关规定的最低标准;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也不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依法作出补偿。
第三节 宅基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要求,优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得超出批准的宅基地用地范围建造住宅。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他情形。
申请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事项可以依法委托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和规划布局、用地指标专项管理、简化用地审批程序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宅基地申请、审批和使用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搬迁、土地整治、危房改造等确需使用本村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经安置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或者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安置所在地村的宅基地,但应当退出原宅基地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人对退出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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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审计、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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