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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6)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协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四)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六)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七)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违法信息共享、违法案件查处和投诉举报等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监督管理要求,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土地的;

(四)违法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费用的;

(五)未依法全面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土地闲置的;

(七)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与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征收土地有关费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地区)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交地、搬迁通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期交地、搬迁。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拒不交地、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出限期交地决定或者限期搬迁决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仍不交地、搬迁,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相关土地管理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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