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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公益性消防基础设施。

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中设置的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人员疏散、防火分隔的建筑设施,包括消防供电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避难层(间)、防火分隔设施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并将其作为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对行业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依法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设施保护纳入防火安全公约相关内容,并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严禁下列行为:

(一)消防设施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隔间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鹤);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设置不满足消防车通行的限高杆、限宽墩、固定隔离桩、栏杆,堆放土石、柴草等杂物,或者在其净空四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造成道路阻塞,妨碍消防车通行;

(七)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

(八)在消防站前从事影响消防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出动等任务执行的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应用,共享与消防设施相关的管理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提升消防设施信息化管理水平。

鼓励和支持研发、应用适应我区特殊自然条件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城乡消防规划、基础设施规划等专项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统一管理,不得侵占、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加大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入。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编制经费、运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消防安全布局,依据城乡消防规划依法办理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审批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统筹实施。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车通道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农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做好消防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消防车通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制定建设计划,组织建设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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