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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设施管理办法(2)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地段,以及现有消防力量难以及时到达、经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确有必要设置的区域,建设小型普通消防站。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建设、改造给水管网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设置醒目标志,并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资料,并及时予以更新。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运行维护记录制度,记录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检查、维护、保养等情况。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设,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农村公路和村庄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村庄内的主要道路暂时无法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建设能够保证小型消防车或者消防摩托车通行的道路。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消防车通道。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

消防车通道的净宽度、净空高度、转弯半径、坡度、承载力及回转场地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乡消防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利用天然水源建设符合标准的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牧区天然水源消防固定取水点、消防水池的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通信管理部门监督基础电信企业火警信号传输线路建设质量,保障线路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和干扰排查,确保消防救援通信频率使用安全。

基础电信企业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检查维护消防通信线路、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确保通信畅通。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

因施工影响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使用。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托育机构和小型幼儿园的儿童活动场所,寄宿制学校的宿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建筑消防设施及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保持清晰准确。消火栓、防火门、防火卷帘、灭火器应当设置禁止遮挡的警示性标识;水泵类别、管道水流方向、阀门开启状态、消防电源、配电柜开关状态等应当设置提示性标识。

第十八条 利用居民、村民自建房开办经营性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施工,并配置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改造纳入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中,同步更新、同步改造。

第二十条 建筑物的业主、使用人是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人,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业主、使用人可以自行管理建筑消防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建筑物的业主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双方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未明确的,使用人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义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指导业主、使用人自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的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统一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一并委托管理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物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测,并公示维护、检测情况;不具备自主维护、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检测,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损坏,不具备防灭火功能,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应急措施;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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