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消防设施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禁止占用标志;没有统一管理的,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设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新能源汽车和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四条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长度、宽度、坡度和承载力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禁止设置高大乔木、架空管线、路灯等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障碍物。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控制功能的消防控制室,可以单人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二十六条 因维修或者改造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应当组织制订并落实消防设施停用期间的安全应急保障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安全隐患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建筑消防设施安全隐患排查,协调处置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建工程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相关消防设施管理情况。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辖区内住宅物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占用、堵塞、封闭等妨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灭火救援的行为。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违反消防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将消防设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对其履行消防设施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综合考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不履行消防设施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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