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精神卫生办法(2)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到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诊断。
第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
第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十八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住院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疾病或者患有其他躯体疾病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会诊。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协调转诊。
第二十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住院治疗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安全,防止患者住院期间擅自离院。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寻找,并告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寻找不到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送诊单位、公安机关、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及时将其送回。
第二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住院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病情评估。符合出院标准的,应当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患者及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或者拒不办理的,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报告制度,将患者相关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系统,并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随访、社区康复以及应急医疗处置等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鼓励有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提供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养护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服务。
鼓励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养老机构等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多元化康复服务,促进精神障碍患者恢复健康。
第二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随访评估、分类干预、服药指导、健康体检等免费服务,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优先提供综合健康管理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居民健康档案情况进行指导、督促、考核。
第二十六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必要的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办理住院、检查、治疗、出院等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时服药、接受治疗,并配合随访;
(五)协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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