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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精神卫生办法(3)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二十七条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放监护补贴等方式,引导、督促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保障所需经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申领监护补贴。

鼓励和支持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给予必要的看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照料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登记报告、看护照料、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和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关爱帮扶小组,协助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非营利性民办精神专科医院发展。对受政府委托承担相关指令性任务的民办精神专科医院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民办精神专科医院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已经康复和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为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补贴各项待遇,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残联等部门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定期相互交换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础数据。

有关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信息推送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通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障碍患者服务保障工作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内容。组织对非精神卫生专业的临床医师开展转岗培训,增加精神科执业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基层医务人员、综合管理小组人员、关爱帮扶小组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开展定期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青少年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精神障碍适龄儿童、青少年,经治疗能够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义务教育机构不得拒收。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和学校生活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保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政策,将精神类疾病及时纳入门诊特殊病种保障范围,对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医疗救助。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财政、残联等部门,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机制,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

第三十八条 残联应当依据精神残疾标准对申请办理残疾人证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核发残疾人证。持有残疾人证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享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有相应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本办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本办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本办法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主要包括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的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其他设有精神科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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