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档案管理规定(4)
第四十四条 销毁档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档案部门编制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档案的档号、文号、责任者、题名、形成时间、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拟销毁时间等内容,报企业档案鉴定委员会(小组)审批。
(二)企业档案鉴定委员会(小组)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企业档案部门组织档案销毁工作,并与相关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档案销毁前,监销人应当按照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确认无误后档案部门做好档案出库记录;档案销毁后,监销人应当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档案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档案销毁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
电子档案和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的销毁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十六条要求。
涉密档案的销毁应当符合《国家秘密载体销毁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按照业务监督指导关系及时向相应档案主管部门或母公司(投资主体)报告有关情况。国有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7号)开展档案处置工作。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开发、统计与移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利用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内容和利用方式,规定不同的利用权限、范围和审批手续。
企业提供利用档案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利用企业档案应当严格执行利用制度,履行档案查阅、复制、借出审批和登记手续。通过网络方式提供利用时,应当采取身份认证、权限控制等安全措施。
企业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利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阅的档案,严禁篡改和损坏,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企业人员办理退休或离岗手续时,应当经由档案部门确认已归还借阅的档案。
第四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当编制检索工具,满足手工检索和计算机检索需要。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档案利用效果登记,对利用活动及时跟踪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档案信息开发工作,采取编制专题汇编、大事记、组织沿革、项目(工程)简介、企业史志等,以及举办陈列展览、拍摄专题片、建设档案专题数据库等多种形式,发挥档案价值。
企业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企业宜围绕重大活动、重点工作和重要历史节点开展档案编研。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做好档案统计工作,对所保管档案情况、年度档案及人员出入库情况、档案设施设备情况、档案利用情况、档案交接情况、档案鉴定处置情况、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档案人员情况、档案委托服务情况等定期统计、建立台账,并按照《全国档案事业统计调查制度》填写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企业移交档案后需要利用的,接收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企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档案密级变更情况,并附具档案开放审核意见。
对已移交进馆的档案,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档案馆做好档案降解密和开放审核工作。
第七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企业信息化总体规划。具备条件的企业宜建设数字档案馆(室)。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配置满足档案数字资源管理需要的网络设施、服务器及存储设备、基础软件、安全保障系统、终端及辅助设备等。
第五十五条 企业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安全保密要求,具备收集、整理、保存、利用、鉴定与处置、统计、格式转换、审计、备份、系统管理等基本功能,并与企业其他信息系统相互衔接,规范运行、定期维护。具体可以参照《档案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规范》(DA/T 56)。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充分考虑办公自动化系统、产品数据(业务)管理系统、企业资源计划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电子邮件系统、门户网站、社交媒体等信息系统中电子文件的归档需求,选择适宜的电子文件格式,捕获相应的元数据,完备归档接口,按照要求完成(进行)电子文件归档。
第五十七条 企业各信息系统批量和零散形成的、以及外部接收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文件,均应当归档,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子文件真实、完整、可用、安全。电子文件元数据应与电子文件一并归档。
第五十八条 电子文件归档时间应当与其他载体文件归档时间相协调,一般不晚于同批次其他载体文件归档时间。无其他载体的电子文件可以在办理完毕后实时归档。
第五十九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格式应当符合格式开放、不绑定软硬件、文件自包含、可转换等长期保存要求。不符合长期保存要求的,应当转换为符合要求的归档格式或将专用软件一并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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