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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境外提供其在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国家数据出境5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审计工作底稿出境事项应当建立逐级复核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严格落实数据安全管控责任。对于需要出境的审计工作底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网络管理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网络安全管理治理架构,建立健全内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建立内部决策、管理、执行和监督机制,确保网络安全管理能力与提供的专业服务相适应,为数据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安全的网络环境。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活动规模及复杂程度配置具备相应职业技能水平的网络管理技术人员,确保合理的网络资源投入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做好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根据存储、处理数据的级别采取相应的网络物理隔离或者逻辑隔离等措施,设置严格的访问控制策略,防范未经授权的访问行为。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拥有其审计业务系统中网络设备、网络安全设备的自主管理权限,统一设置、维护系统管理员账户和工作人员账户,不得设置不受限制、不受监控的超级账户,不得将管理员账号交由第三方运维机构管6理使用。加入国际网络的会计师事务所使用所在国际网络的信息系统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其符合国家数据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本所数据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与同级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监管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承接金融、能源、电信、交通、科技、国防科工等重要领域审计业务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会计师事务所,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予以重点关注,并持续加强日常监管。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依法实施的数据安全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拖延、阻挠。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审查机制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7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开展其他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本办法加强对非审计业务数据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网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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